行程安排,规划医旅的行程计划

发布时间:2023-03-24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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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儿童免疫程序表详细说明

第一部分 一般原则

接种年龄

(一)接种起始年龄:免疫程序表所列各疫苗剂次的接

种时间,是指可以接种该剂次疫苗的最小年龄。

(二)儿童年龄达到相应剂次疫苗的接种年龄时,应尽

早接种,建议在下述推荐的年龄之前完成国家免疫规划疫苗

相应剂次的接种:

1.乙肝疫苗第 1 剂:出生后 24 小时内完成。

2.卡介苗:小于 3 月龄完成。

3.乙肝疫苗第 3 剂、脊灰疫苗第 3 剂、百白破疫苗第 3

剂、麻腮风疫苗第 1 剂、乙脑减毒活疫苗第 1 剂或乙脑灭活

疫苗第 2 剂:小于 12 月龄完成。

新生儿打疫苗时间表图

4.A 群流脑多糖疫苗第 2 剂:小于 18 月龄完成。

5.麻腮风疫苗第 2 剂、甲肝减毒活疫苗或甲肝灭活疫苗

第 1 剂、百白破疫苗第 4 剂:小于 24 月龄完成。

6.乙脑减毒活疫苗第 2 剂或乙脑灭活疫苗第 3 剂、甲肝

灭活疫苗第 2 剂:小于 3 周岁完成。

7.A 群 C 群流脑多糖疫苗第 1 剂:小于 4 周岁完成。

8.脊灰疫苗第 4 剂:小于 5 周岁完成。

9.白破疫苗、A 群 C 群流脑多糖疫苗第 2 剂、乙脑灭活

疫苗第 4 剂:小于 7 周岁完成。

- 3 -如果儿童未按照上述推荐的年龄及时完成接种,应根据

补种通用原则和每种疫苗的具体补种要求尽早进行补种。

二、接种部位

疫苗接种途径通常为口服、肌内注射、皮下注射和皮内

注射,具体见第二部分“每种疫苗的使用说明”。注射部位

通常为上臂外侧三角肌处和大腿前外侧中部。当多种疫苗同

时注射接种(包括肌内、皮下和皮内注射)时,可在左右上

臂、左右大腿分别接种,卡介苗选择上臂。

三、同时接种原则

(一)不同疫苗同时接种:两种及以上注射类疫苗应在

不同部位接种。严禁将两种或多种疫苗混合吸入同一支注射

器内接种。

(二)现阶段的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均可按照免疫程序或

补种原则同时接种。

(三)不同疫苗接种间隔:两种及以上注射类减毒活疫

苗如果未同时接种,应间隔不小于 28 天进行接种。国家免

疫规划使用的灭活疫苗和口服类减毒活疫苗,如果与其他灭

活疫苗、注射或口服类减毒活疫苗未同时接种,对接种间隔

不做限制。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儿童免疫程序表图

四、补种通用原则

未按照推荐年龄完成国家免疫规划规定剂次接种的小

于 18 周岁人群,在补种时掌握以下原则:

(一)应尽早进行补种,尽快完成全程接种,优先保证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全程接种。

- 4 -(二)只需补种未完成的剂次,无需重新开始全程接种。

(三)当遇到无法使用同一厂家同种疫苗完成接种程序

时,可使用不同厂家的同种疫苗完成后续接种。

(四)具体补种建议详见第二部分“每种疫苗的使用说

明”中各疫苗的补种原则部分。

五、流行季节疫苗接种

国家免疫规划使用的疫苗都可以按照免疫程序和预防

接种方案的要求,全年(包括流行季节)开展常规接种,或

根据需要开展补充免疫和应急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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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四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夫妻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后至孩子出生六个月之内,告知双方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在夫妻一方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或者因伤致残,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前双方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再生育政策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夫妻一方户籍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或者收养情况证明。

(三)病残儿鉴定、子女伤残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离婚协议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以及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以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不发给生育证,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依法鉴定的,自收到鉴定结果之日起,计算审核时间。

第二十九条符合再生育子女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给生育证。已经发给的生育证,予以收回:

(一)弃婴、溺婴等或者遗弃、虐待、拒绝抚养子女的。

(二)因非医学需要生男生女终止妊娠的。

(三)规避法律、法规将自己生育的子女送别人抚养的。

行程安排,规划医旅的行程计划

第三十条属于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进行材料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再鉴定,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结论。

第三十一条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选择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生育证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状况证明,经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查验核实后施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手术。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将施行情况向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二条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由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免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婚前医学检查所需费用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具体办法和费用承担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民政部门应当鼓励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做好医学咨询、医学检查、生殖保健和技术服务,预防出生缺陷的发生。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经产前检查胎儿患有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三十四条公民享有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权。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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